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范圍。
第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編制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并且與國土空間規劃相協調。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規定,對不符合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第九條 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國家有關標準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未作出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范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同時書面通報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等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根據涉及地震臺站的管理級別征得相應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同意,并且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補救措施,遷建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增建抗干擾工程。遷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新舊臺(站)址地震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意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書面反饋意見。
第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危害地震觀測環境而遷建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增建抗干擾工程,必須保證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達到觀測技術規范要求。所需搬遷、選址、征地、新臺(站)基建(包括監測設施和輔助設施)、新臺(站)對比觀測儀器設備購置及安裝、對比觀測和試運行及新增的維護,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擾工程建設等費用,均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建地震監測設施造成地震觀測資料中斷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能采取補救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資料年限和管理費用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與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志;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于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 除依法從事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采礦、鉆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