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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0-12-17

為了進一步完善政府立法機制,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升規章制定質量,市政府決定對《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中心工作,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門戶網站、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建議,并對重要立法建議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七、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規章,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九、將第三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后,可以以書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并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組織下,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按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堅持黨對政府立法工作的統一領導,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權責統一;

(三)符合上位法規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

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征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征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務基地、立法聯系點和立法專家庫制度。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中心工作,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以及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草案初稿;

(二)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立項申請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

立法可行性評估可以由立項申請單位組織進行,也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進行。

立項申請單位提交立項申請前,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門戶網站、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項目,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建議,并對重要立法建議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經論證,立法申請和立法建議項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一)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不需要細化補充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法律、法規未予授權的;

(三)屬于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四)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

第十六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緊急程度、社會認識統一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年內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年內完成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第十七條 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入年內完成項目。確定年內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中經調研論證后較成熟的調研項目。

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立法項目,列入調研項目。

第十八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九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項目負責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及時了解立法項目的起草情況、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條 在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建立規章立法項目庫,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實行動態管理。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征集、調研、論證、儲備規章立法項目。

第二十二條 立法項目確定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會同起草部門成立立法課題組,根據立法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和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參與調研、起草、審查等立法活動。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 規章草案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章草案規范共同行政行為、管理部門不明確、情況緊急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性;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六)其他有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制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起草規章,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通過書面方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后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后,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規章報送審查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部門正式文件形式印制的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

(二)加蓋起草部門公章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以及征求意見情況等;

(三)印刷成冊的法律政策匯編,主要包括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相關技術規范、標準以及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資料;

(四)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和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五)征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六)涉及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審查,審查期限一般為四個月。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是否符合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四)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原則;

(六)是否有利于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七)是否與本市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八)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設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九)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規章草案主要制度設計的意見;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十一)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制度設計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五)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責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六)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建立公開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反饋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的方式征求意見。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見建議,并將采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反饋。

第三十四條 建立第三方論證咨詢制度。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邀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政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等第三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查和綜合論證咨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擬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后,可以以書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并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修改意見反饋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部門共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會簽稿,交由起草部門組織會簽。

第三十九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簽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審查報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四十條 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并做好政府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四十三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后,《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濰坊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并組織做好規章的宣傳解讀工作。

第四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程序報送備案。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規章自實施之日起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將實施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立法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其 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起草部門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托社會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結果作為規章繼續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立法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第五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后,認為確需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組織下,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四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規章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匯編工作由起草部門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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