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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0-10-17

為落實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快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省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4件省政府規章。

二、對《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等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2.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件1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1.《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5年12月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遼寧省節約能源監察辦法》

(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3.《遼寧省政務公開工作規定》

(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4.《遼寧省社會組織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附件2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對《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 第四條第二款中“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2. 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申報死亡注銷戶口,公民死亡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的,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銷戶口。”

第(四)項修改為“(四)應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戶主申報注銷戶口。未主動申報的,公安機關可依據兵役機關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予以注銷。”

第(五)項修改為“(五)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戶主、監護人或者本人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

3. 第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對《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

2.刪除第十八條。

3.將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

4.將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

5.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一款。

6.將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未備案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三、對《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我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適用本規定。”

2.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修改為“交通運輸、生態環境”。

4.第四條第二款改為“應當匯交的基礎測繪成果副本和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按照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范圍執行。”

刪除第三款。

5.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

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除第三款。

6.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部門定期對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7.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設備,加強對省情地理信息的動態監測、統計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務能力。”

8.第十一條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9.第十二條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請表;

“(二)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法定代表人證書(首次申請);

“(四)屬于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批準文件; 屬于非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合同書、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10.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四、對《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應當堅持源頭預防與藥物消殺、政府組織與全社會參與、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所需經費納入工作預算。” 

3.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病媒生物監測和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

4.刪除第八條。

5.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員資格的人員;”

刪除第(四)項。

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6.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7.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8.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五、對《遼寧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第三條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2.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消防救援隊”。

3.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刪除第十一條。

5.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刪除第一款中的“政府專職消防隊文職人員的年工資待遇根據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6.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的“公安現役消防隊員標準”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標準”。 

7.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六、對《遼寧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2013年2月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1號公布  根據2016年11月1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保護實有人口的基本權益,完善實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務保障機制,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遵循保障權益和優化服務的原則,實行居住地屬地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公安派出機構負責實有人口登記、居住證發放工作,并負責采集實有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照片等個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簡稱實有人口基礎信息)。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場監管、稅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實有人口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定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實有人口基礎信息采集等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公共財政預算。

第七條 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登記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

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的情況依法納入信用評價體系。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嬰兒出生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申報出生登記;

(二)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申報死亡注銷戶口,公民死亡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的,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銷戶口;

(三)遷移戶口的,由本人或者戶主申報遷出、遷入登記;

(四)應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戶主申報注銷戶口。未主動申報的,公安機關可依據兵役機關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予以注銷;

(五)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戶主、監護人或者本人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需要申領居住證的,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構和單位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一)在旅館住宿的人員,由旅館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在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救助的人員,由社會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前款負責登記的機構和單位應當定期將登記的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勞動關系或者業務工作涉及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房屋中介機構等有關機構和單位,應當登記相關人員的實有人口基礎信息,并自登記之日起7日內,將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規定的有關機構和單位具備相關設施和互聯網接入條件的,應當通過計算機信息采集系統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實時傳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實有人口管理人員,負責采集、核實實有人口基礎信息。采集、核實時,可以采取上門詢問、當場填報等方式進行。上門登記服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實有人口管理人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范圍等信息應當在其工作區域內公示。

單位和個人對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實施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在政府主導下,由公安機關會同發展改革、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實有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門實有人口信息資源,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與當地常住人口同等的權益:

(一)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社會保障待遇;

(二)按規定申請政府公租房;

(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四)辦理因私出入境證件(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五)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六)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

(七)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登記;

(八)申領創業、失業證,辦理就業、失業登記;

(九)與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規定參加我省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一)依法要求有關部門調處糾紛,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事項。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受與當地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務:

(一)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免費獲得避孕藥具,接受避孕節育檢查和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以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在指定醫療機構接受實行限價收費的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服務;

(四)與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預防接種、計劃免疫等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

(六)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健康公共服務事項。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擴大保障流動人口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范圍,完善公共服務保障機制,逐步實現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均等化。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房屋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旅館、醫院、學校、培訓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等謊報、瞞報或者未按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公安機關按每謊報、瞞報一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實有人口登記或者發放居住證的;

(二)違法收取居住證費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實際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動人口和境外來遼人員。 

第二十條 境外來遼人員的服務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2011年9月2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根據2014年8月4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1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1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造價管理,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機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建設工程造價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設工程造價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指導、服務和協調作用。不得通過制訂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分階段合理編制確定,按照建設程序有效控制。

建設項目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包括下列內容:

(一)估算指標、概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勞動定額、工期定額、費用定額及標準;

(三)人工、材料(設備)和施工機械臺班預算價格、指導價格及市場價格;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五)工程造價信息;

(六)國家和省發布的計價辦法;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第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由省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省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本省建設工程的實際需要,及時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定額項目、定額單價表、工程造價指數和結算規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藝、新結構、新技術的補充定額項目,為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提供依據。

建設工程造價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及時調查整理有關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設備以及勞務等方面的市場參考價格信息,為工程造價活動提供參考。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可以根據本企業管理水平和技術能力,參照國家和省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編制企業施工定額。

企業施工定額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參照投資估算指標等相關計價依據并參考建設期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三)建設工程施工階段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應當在設計概算范圍內,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工程定額、計價規范等相關的計價依據,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確定。

(四)建設項目工程結算應當依據建設項目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簽證等發包人、承包人認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經發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后確定。審核確定后的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發包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編制。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工程竣工決算,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和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

第十一條 投資估算、設計概算一經批準或者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第十二條 應用于本省建設工程的工程造價計算機軟件所使用的計價依據、計價方法,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定額計價方式,但兩種計價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項目造價計價中同時使用。

第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方式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雙方依據國家和省有關造價計價依據協商確定。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

第十五條 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投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企業定額或者相關計價依據,并考慮市場價格風險等因素,自主確定投標報價,但不得低于建設工程成本。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規費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并按照規定計取,規費包含:

(一)建設工程排污費;

(二)社會保險費;

(三)住房公積金;

(四)國家和省級政府或省級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費用。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中的企業管理費,按照有關規定計取。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對涉及建設工程造價的相關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依法進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違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在施工過程中簽訂的補充協議應當符合主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設工程造價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市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技術檔案管理和財務管理等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建設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計價依據,接受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備案審查、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加強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向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和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閱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進行審計或者財政審查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審計或者審查,接受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提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兩種計價方式在同一工程項目造價計價中同時使用的;

(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未備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注冊執業證書人員,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的;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六)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或者專用章的;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建設工程造價執業人員義務的;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文件的;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的;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工程造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期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工程造價的全部費用。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是指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計價依據、程序和方法計算建設工程造價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

(2013年8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成果管理,促進測繪成果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四條 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制度。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應當匯交的基礎測繪成果副本和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按照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范圍執行。

第五條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項目的單位向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市、縣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項目的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使用其他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項目出資人按照下列規定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測繪范圍跨省或者市行政區域的,向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

(二)測繪范圍跨縣行政區域的,向所在地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

(三)測繪范圍在縣行政區域內的,向所在地的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

第六條 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目錄,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在收到測繪成果資料之日起1個月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測繪成果資料檔案和數據庫,并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安全。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部門定期對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組織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數據交換機制,對地理信息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交換,并提供公共服務。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和公益性地圖服務網站,及時處理、集成和整合有關部門交換的專題地理信息,保證地理信息數據的現勢性,實現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

第九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測繪成果和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統一數據格式。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采用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獲取測繪成果。

第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有關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蓋、境界等地理信息變化情況,定期更新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各類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設備,加強對省情地理信息的動態監測、統計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請表;

(二)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法定代表人證書(首次申請);

(四)屬于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批準文件;屬于非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合同書、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省內國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以上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省內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全省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

(五)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四條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不含D級)以下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決定;不予提供利用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內容,及時向被許可利用人提供測繪成果,并按規定標注密級。

第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批準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保密責任書,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準的目的和范圍利用;

(三)不得擅自復制、轉讓、轉借測繪成果;

(四)因機構改革和企業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測繪成果的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請;

(五)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測繪成果的利用或者再開發任務的,在委托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測繪成果及其衍生產品。

第十八條 利用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產品的,應當征得測繪成果權利人的同意,并在適當位置標注測繪成果權利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測繪應急保障預案,加大測繪應急裝備投入,及時更新測繪應急裝備和設施,提升測繪應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核批準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2003年1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2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傳播,改善環境和提高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傳播人類疾病和威脅人類健康的蚊、蠅、蟑螂等衛生害蟲和鼠類。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應當堅持源頭預防與藥物消殺、政府組織與全社會參與、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所需經費納入工作預算。

承擔本級愛衛會日常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愛衛會工作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標準,由省愛衛會制定、調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監測和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 

第七條 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筑工地、農貿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糧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并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愛衛會的部署,組織單位和居(村)民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活動。 

第九條 單位和居(村)民必須參加所在區域統一組織的病媒生物消殺活動。消殺活動所需的藥物、器械,由當地愛衛會提供,發生的費用除城市公共區域(含居民公用樓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承擔外,其他區域由受益者承擔。具體承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愛衛會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條 城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本單位管理范圍內或者住宅內的病媒生物密度。無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進行消殺。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合同。服務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的,應當承擔約定的責任。 

第十一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庫房; 

(二)有健全的服務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員資格的人員; 

(四)所用的消殺藥物、器械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服務。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必須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 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經營、使用的消殺藥物,必須具有質量合格證明,其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包裝內必須附有與其產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外包裝上必須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產品一致的安全標簽。 

安全技術說明書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號或者批準文號; 

(二)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和批號;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五)生產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五條 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參加病媒統一消殺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生產、經營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消殺藥物,消殺藥物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工商注冊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防范和消殺設施不完備、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經營場所,發放相關許可證的; 

(二)對病媒生物統一消殺活動組織不力,致使疫情突發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登記注冊時,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消殺藥物生產、經營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活動,而不予取締的; 

(五)發現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銷消殺藥物、器械,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規定

(2013年1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專職消防隊伍建設,提高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遼寧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政府專職消防隊、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管理單位專職消防隊,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組建專職消防隊伍,保證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下列未設立消防救援隊的區域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

(二)建成區面積超過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萬人以上的鄉鎮;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密集的鄉鎮;

(四)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五)省級以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

第六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距離當地消防救援隊較遠、列為全國和省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五)地鐵經營管理單位;

(六)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高速公路管理單位根據需要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滅火預案和應急救援預案;

(二)完善執勤制度,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裝備,開展體能、技術、戰術訓練,定期組織演練;

(三)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統一調度指揮,參加火災撲救和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火災原因;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普及消防常識;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規劃選址、建筑標準、裝備標準和人員配置,應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同意,并報省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建成后,報市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第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招聘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招聘(招用)計劃,面向社會公開進行招聘;單位專職消防隊招聘人員,由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并報市級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人員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的內容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等,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期滿后,由本人申請,經用人單位考核,可以續簽勞動合同。

第十條 專職消防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消防職業,遵紀守法,有奉獻精神;

(二)年齡在18至45周歲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齡不超過28周歲;

(三)符合消防員體檢標準和體能測試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專職消防員可以從退役士兵中優先招聘;單位專職消防員可以從企業事業員工中優先招聘。

第十一條 市消防救援機構對新招聘的專職消防員統一進行培訓。專職消防員工作試用期滿6個月的,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滅火救援職業技能鑒定,取得初級職業資格證書后上崗。

鼓勵專職消防員參加國家中、高級滅火救援員和滅火救援員技師、高級技師的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第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年工資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上浮10%的標準確定。

單位專職消防員的年工資待遇應當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單位生產一線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員應當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享受相應待遇。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標準為專職消防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

專職消防員享受滅火救援出勤補助。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專職消防員參加崗前、在崗、應急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執勤、訓練、滅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著專用服裝。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應當統一佩戴消防標志,著滅火救援服或者搶險救援服。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過程中,聽從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員在業務訓練、滅火救援或者應急救援等活動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享受各項工傷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報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營房建設、裝備建設納入基礎設施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將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工資福利及業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專職消防隊購置消防裝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政策。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輛在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信號指示的限制,其他車輛應當讓行。

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條 對在火災預防、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專職消防隊集體和個人,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消防救援機構給予表彰。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消防救援機構滅火救援調派指令不立即趕赴現場的,由消防救援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2016年5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為保障城鄉公共消防安全服務的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益性基礎設施。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協調和考核機制,統籌研究解決公共消防設施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通信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公共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 城建、供水、電信、公路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業務范圍內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確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員會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城鎮化發展水平和滅火救援需求相適應。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采取以獎代補等方式支持農村開展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公益事業。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符合規定的村公益事業籌資籌勞渠道,實施村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挪用、埋壓、圈占、遮擋、占用、堵塞、封閉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設施。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并負責組織實施。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編制城鄉公共消防設施規劃。

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或者調整配置、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據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制定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年度計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舊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寬等涉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工程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有關部門應當吸收消防救援機構參與。

第十條 城市消防站的規劃布局、選址、建設規模、建筑標準、裝備標準等,應當符合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

水上消防站、地鐵消防站等特殊類型消防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參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建設。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單獨或者與相鄰鄉鎮、有關單位聯合建設消防站,也可以與消防設施健全的相鄰企業簽訂協議,實現消防資源共享。鄉鎮消防站的建筑標準、消防配置等,按照城鄉消防設施規劃和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和村莊設置的志愿消防隊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農村消防點建設標準。

有林地區的鄉鎮、村莊應當統籌兼顧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學合理設置消防點。

第十二條 城市、鄉鎮、村莊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消防水源,確保消防用水的供給。

室外消防給水系統可以與符合標準的生產、生活給水管網合并。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或者室外消防給水系統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鄉鎮、村莊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庫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農田灌溉水利設施的,應當結合實際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設施和消防車通道。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

村莊與鄉鎮、村莊與村莊之間的連通道路以及村內的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第十四條 消火栓、消防水鶴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并通知當地自來水供水單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消火栓、消防水鶴建設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將建設資料移交維護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車通道。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應當經依法審批,并由審批部門將占用、挖掘的時間、地段等情況書面告知消防救援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對施工單位提供指導。道路鋪設、恢復時,施工單位不得損壞、挪用、埋壓、圈占、遮擋、占用、堵塞、封閉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自來水供水單位對其維護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建立檔案,落實責任人員,并將數量、分布和維護情況報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自來水供水單位應當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普查,及時進行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鄉鎮、村范圍內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給水系統(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確保水量和水壓。

第十七條 消防指揮中心應當與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氣象、急救、交通、鐵路、林業、民航等單位設置消防通信專線。

電信運營單位應當確保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暢通,并納入日常檢查維護范圍。

消防無線電通信頻率應當依法使用,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障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和建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調,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狀況進行監督排查,及時掌握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變更、維護和完好情況,督促有關單位履行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明確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資金撥付、維護管理等考核內容,并對完成情況進行督查考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壓、圈占、遮擋、占用、堵塞、封閉公共消防設施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建、供水、電信、公路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義務,導致公共消防設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并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通報;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資金撥付、維護管理任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不善、嚴重影響火災撲救,導致重大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范圍內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給水系統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95號令發布的《遼寧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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