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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0-10-30

為貫徹落實新《證券法》及國務院“放管服”有關要求等,中國證監會對有關證券期貨制度文件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中國證監會決定:

一、對4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部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國證監會決定廢止的規章

2.中國證監會決定修改的規章

中國證監會決定廢止的規章

《關于證券交易所報告制度的若干規定(試行)》(1997年11月19日 證監交字〔1997〕21號)

中國證監會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將《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中國證券業協會”修改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中的“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修改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

二、將《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含按照規定編制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證券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打擊證券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制訂本辦法。”

第五條修改為:“調查部門限制證券買賣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修改為:“調查部門實施本措施,應當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經法律部門審核,報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

第十二條修改為:“限制期限屆滿前,需解除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予以解除。” 

四、將《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中的“指定網站”修改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四十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采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第(十)項修改為:“(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4部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9年2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9年第25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10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金評價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進行評價并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適用本辦法。

基金評價機構僅通過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不適用本辦法。但該機構應當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議,禁止對方對結果進行公開引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開展評級、評獎、單一指標排名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評價活動。

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綜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公開形式指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第四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長期性原則,即注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育和引導投資人的長期投資理念,不得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人;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得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三)全面性原則,即全面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將單一指標做為基金評級的唯一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使用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發布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一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

第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范、入會標準和入會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0個工作日內或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提請辦理入會手續。

第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材料進行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評價機構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的說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以及嚴謹的業務規范。

第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對信息數據庫進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并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復核程序,保證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范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序,保證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  基金評價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基金評價人員是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人員。基金評價人員只有被一家基金評價機構聘用后,方可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且基金評價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聘用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第三章  基金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于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有關知識產權。

對基金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投資方法和業績比較基準等;

(二)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及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一貫性。

對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員的合規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

(三)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四)投資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風險控制能力。

第十二條  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注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向社會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并以公開形式發布評價結果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合并評價;

(二)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進行評級或單一指標排名;

(三)對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個月的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進行評獎或單一指標排名;

(四)對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評級的評級期間少于36個月;

(五)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級的更新間隔少于3個月;

(六)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獎的評獎期間少于12個月;

(七)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咨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于3個月;

(八)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于1個月;

(九)對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進行評價。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系,同時說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沖突影響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對該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聲明評價結果并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而并非基金評價人員的個人名義發布。

第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其向基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基金評價結果的引用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不得引用不具備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并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核查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應當避免引用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內部控制規范要求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決定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業務規范對基金評價結果做出審查,發現有違反業務規范情形的,應當提請基金評價機構做出調整或拒絕進行引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評價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對違反自律準則和執業規范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向其提交相關備案文件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通過適當方式公布基金評價機構會員情況,并建立對基金評價行為的跟蹤機制。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可以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的業務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阻礙。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將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加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后,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擅自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引用或發布不具備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二)基金評價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利益沖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對待評價對象,或貶低、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評價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2011年7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1年第30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7年12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等七部規章的決定》、2020年10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融資融券交易機制,拓寬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資金和證券來源,規范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防范轉融通業務風險,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融通業務,是指證券金融公司將自有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和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以供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從事轉融通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嚴格防范和控制風險,穩健開展轉融通業務。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對證券金融公司及其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證券金融公司

第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設立。證監會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履行審批程序。

第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的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60億元。

證券金融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為實收資本,其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

第八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規范運作。

第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應當經證監會批準。

第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服務;

(二)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三)監測分析全市場融資融券交易情況,運用市場化手段防控風險;

(四)證監會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東、住所、職責范圍,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報證監會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和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用于記錄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證券和證券公司歸還的證券;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用于記錄證券公司委托證券金融公司持有、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證券;轉融通證券交收賬戶用于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證券結算。

第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開立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和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

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用于存放證券金融公司擬向證券公司融出的資金及證券公司歸還的資金;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用于記錄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資金;轉融通資金交收賬戶用于辦理證券金融公司與轉融通業務有關的資金結算。

第十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了解證券公司的基本情況、業務范圍、財務狀況、違約記錄、風險控制能力等,并以書面和電子的方式予以記錄和保存。

第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用評估機制,對證券公司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和調整對證券公司的授信額度。

第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約定轉融通的資金數額、標的證券的種類和數量、期限、費率、保證金的比例、證券權益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事項。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制定轉融通業務合同標準格式,報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轉融通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轉融通的期限,自資金或者證券實際交付之日起算。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與證券公司對轉融通標的證券暫停交易、終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轉融通期限的順延或者縮短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宏觀政策,根據市場狀況和風險控制需要,確定和調整轉融通費率和保證金的比例。

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轉融通業務合同后,應當根據證券公司的申請,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為其開立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

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證券公司委托證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是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證券公司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二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應當向證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但貨幣資金占應收取保證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確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種類和折算率。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合同,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管理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證金,采取設立信托的方式。保證金中的證券應當記入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保證金中的資金應當記入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

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公司應當約定,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均為擔保證券金融公司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的信托財產,因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財產對證券金融公司的債權,也歸入信托財產。

第二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逐日計算證券公司交存的保證金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于約定的維持保證金比例時,應當通知證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直至達到約定的初始保證金比例。但是,對因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導致的差額,證券公司無須補交。

證券公司違約的,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約定處分保證金,以實現對證券公司的債權;處分保證金不足以完全實現對證券公司的債權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法向證券公司追償。

經證券公司書面同意,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償使用證券公司交存的保證金。證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證金的用途、期限、對價等具體事項,由雙方通過轉融通業務合同約定。

第二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據化解證券公司違約風險的需要,建立轉融通互保基金。轉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辦法,由證券金融公司制定,報證監會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場交易活動出現異常,已經或者可能危及市場穩定,有必要暫停轉融通業務的,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和合同約定,暫停全部或者部分轉融通業務并公告。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持有人發出或者認可的指令,辦理轉融通業務涉及的證券和資金的劃轉。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依法對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記載的權益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處分保證金,在實現因向證券公司轉融通所生債權后,協助司法機關執行。

第四章  資金和證券的來源

第二十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開展轉融通業務,可以使用下列資金和證券:

(一)自有資金和證券;

(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業務平臺融入的資金和證券;

(三)通過證券金融公司的業務平臺融入的資金;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和證券。

第二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規定,發行公司債券。

第二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東或者其他特定投資者借入次級債。證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級債,應當事先向證監會報告。

證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級債,參照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借入次級債的有關規定,計入凈資本。

第三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業務平臺融入資金和證券,按照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交易所業務平臺的成交結果,辦理有關登記結算。

第三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可以通過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普通證券賬戶買賣證券。

第五章  權益處理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記錄,確認證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證券的事實,并以證券金融公司為名義持有人,登記于證券持有人名冊。

第三十三條  對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內記錄的證券,由證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證券金融公司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該證券的證券公司意見,并按照其意見辦理。

前款所稱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托以證券或者現金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分別將分派的證券或者現金記錄在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內,并相應變更證券公司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或者轉融通擔保資金明細賬戶的數據。

第三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融入證券后、歸還證券前,或者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入證券后、歸還證券前,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向證券持有人配售或者無償派發證券、發行證券持有人有優先認購權的證券的,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證券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融出方支付與所融入證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三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通過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證券不計入其自有證券,證券金融公司無須因該賬戶內證券數量的變動而履行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證券公司通過其自營證券賬戶、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有一致行動人的,一致行動人與證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合并計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轉融通業務規則,明確賬戶管理、授信管理、標的證券管理、保證金管理、費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項,報證監會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每個交易日公布以下轉融通信息:

(一)轉融資余額;

(二)轉融券余額;

(三)轉融通成交數據;

(四)轉融通費率。

第三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合規管理機制,保證公司的經營管理及工作人員的執業行為合法合規。

第四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風險控制機制,有效識別、評估、控制公司經營管理中的各類風險。

第四十一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規定:

(一)凈資本與各項風險資本準備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對單一證券公司轉融通的余額,不得超過證券金融公司凈資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種證券余額不得超過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證金的每種證券余額不得超過該證券總市值的15%。

證券金融公司凈資本、風險資本準備的計算,參照證監會對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執行。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不得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四十三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每年按照稅后利潤的10%提取風險準備金。證監會可以根據防范證券金融公司風險的需要,對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四十四條  證券金融公司的資金,除用于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和維持公司正常運轉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債、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經證監會認可的高流動性金融產品;

(三)購置自用不動產;

(四)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機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六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含按照規定編制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送月度報告。月度報告應當包含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和轉融通業務專項報表,以及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證券金融公司應當立即向證監會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后果和應對措施。

第四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為履行監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運行情況的職責,可以制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監控規則,報證監會備案后實施。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證券金融公司報送融資融券的相關數據。證券公司報送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九條  證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因履行職責而獲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所形成的各類文件、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一條  證監會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要求證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有關信息、資料,并對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二條  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證監會視具體情形,采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證監會對公司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結算規則,按照規定報經證監會批準或者備案后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

(2007年4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年第204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10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證券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打擊證券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限制證券買賣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對被調查事件當事人受限賬戶的證券買賣行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由中國證監會調查部門(以下簡稱調查部門)具體實施。

第三條  受限賬戶包括被調查事件當事人及其實際控制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

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包括:

(一)有資金往來的;

(二)資金存取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

(三)交易代理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

(四)有轉托管或交叉指定關系的;

(五)有抵押關系的;

(六)受同一監管協議控制的;

(七)下掛同一個或多個股東賬戶的;

(八)屬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調查部門通過調查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條  限制證券買賣措施包括:

(一)不得買入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賣出;

(二)不得賣出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買入;

(三)不得買入和賣出指定交易品種;

(四)不得辦理轉托管或撤銷指定交易;

(五)調查部門認為應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條  調查部門限制證券買賣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  調查部門實施本措施,應當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經法律部門審核,報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

第七條  《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由;

(二)受限賬戶的基本情況;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據;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內容,包括受限賬戶名稱、代碼、限制品種、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時,應當附帶下列材料:

(一)證明調查部門正在對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違法行為進行調查的材料;

(二)證明受限賬戶基本情況的材料;

(三)證明受限賬戶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材料;

(四)調查部門認為受限賬戶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證據。

《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應當經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加蓋公章。

第八條  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調查部門應當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經營機構等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發出《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通知書》。

第九條  《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實施依據;

(二)受限賬戶;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種;

(五)限制期限;

(六)協助執行單位。

第十條  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應當按要求及時、有效地執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滿,應及時解除。

第十一條  調查部門應將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情況通知當事人或托管受限賬戶的證券經營機構。

當事人有權申請復議。復議期間,限制證券買賣措施不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限制期限屆滿前,需解除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條  根據需要,有關部門可對限制證券買賣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未按要求及時、有效地執行限制措施,依有關法規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調查部門未按規定程序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2016年5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6年第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10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容易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復雜、不易估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征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并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并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范、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則。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則,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四十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采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制定或者落實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和相關制度機制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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