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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0-07-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規劃和專業技術標準,不納入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范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法制統一、精減高效、公眾參與、權責一致、有件必備、有備必審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人員的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開展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學習和經驗交流,明確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和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審核機構),配齊配強工作力量,確保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規范性文件電子網絡管理系統,實現規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統的有效聯通,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推進規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標準化。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機構應當與本級黨委、人大備案機構加強協作配合,建立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探索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工作銜接機制,推動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形成合力。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由制定機關組織實施機關(機構)起草。制定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文種應當使用命令(令)、決定、意見、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違法增設行政機關的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責任和義務;

(二)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或者證明事項;

(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五)制約和限制創新;

(六)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七)依法不得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對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規范性文件涉及的社會管理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采取的措施等進行評估論證。

規范性文件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專業技術論證。

規范性文件涉及社會穩定、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公開征求意見,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部門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15個工作日。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規范性文件涉及企業切身利益或者對企業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征求有關單位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意見建議,并對所提意見建議負責。

有關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起草單位可以簡化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

(二)需要立即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臨時性措施的;

(四)經依法授權,需要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五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制度。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制定機關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擬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辦公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或者經政府批準擬由政府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提交集體審議或者批準前,起草單位應當經本級政府辦公部門審查同意后,將下列材料報送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合法性審核送審函;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制定依據和對照表;

(五)有關單位反饋意見和意見處理情況表;

(六)起草單位審核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有關程序的說明;

(八)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會議紀要;

(九)審核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審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審核機構應當將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其他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需要向審核機構報送合法性審核材料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審核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

(五)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沖突;

(六)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補正材料、說明情況所需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時間。

第十九條 審核機構可以針對審核中的有關問題向起草單位詢問,或者要求起草單位提供有關材料。

對涉及重大問題或者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以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聽取管理相對人代表和社會公眾意見,或者召集律師、有關專家和學者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制定主體、內容存在突出問題的;

(三)未按照規定補正材料或者說明情況的;

(四)有關單位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的。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起草單位未采納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本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或者批準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規范性文件通過多個媒體公布的,公布時間以首次向社會公布的時間為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開設規范性文件專欄,公布規范性文件信息。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有明確的施行日期。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未規定有效期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算;未標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算。

規范性文件超過有效期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評估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規范性文件解釋與該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報送本級政府備案機構,再由本級政府備案機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逕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機構;

(三)政府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政府備案,逕送本級政府備案機構。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需要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備案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規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說明各20份及其電子材料(PDF和Word文本);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規范性文件文本、備案報告、起草說明各3份,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和相關法律法規文本、本級人民政府審核機構的審核意見、公布材料和其他相關資料及其電子文本(PDF和Word文本);

(三)市政府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材料包括規范性文件文本、備案報告、起草說明各15份,公開聽取意見材料、依據對照表和相關法律法規文本、本部門審核機構的審核意見、公布材料和其他相關資料及其電子文本(PDF和Word文本)。

向其他行政機關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受理登記。備案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備案機構應當通知報備機關補正,補正后受理登記;未按照規定補正的,不予受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已受理登記的,備案機構應當依法審查。

第三十二條  備案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可以交由專業律師或者法律機構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向有關機關、專業組織函詢;也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聽證會,或者通過向有關人員詢問、實地走訪等形式,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備案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未發現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和制定程序不當的,準予備案;

(二)規范性文件內容表述有瑕疵的,準予備案并附更正建議;

(三)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不適格或者內容違法的,不予備案,由制定機關自行改正、廢止,或者由有權機關依法撤銷;

(四)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規定的,補正后準予備案;

(五)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存在爭議,但停止執行可能會產生社會不良影響,或者導致上級規定無法實施的,暫予備案并附處理建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機構的審查文書,應當統一使用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用章。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使用本機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用章。

第三十四條  備案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機構負責人批準,審查時限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公開聽取意見、補充說明、調查和函詢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機構應當中止審查:

(一)制定依據正在調整變化,可能近期發布的;

(二)與其他規定存在矛盾正在協調的;

(三)制定機關因正當理由提出中止審查要求,備案機構同意的;

(四)備案機構認為需要中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查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中止審查的事由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機構應當終止審查:

(一)制定機關宣布失效或者廢止的;

(二)有權機關依法改變或者撤銷的;

(三)備案機構認為需要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備案機構認為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或者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函復。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執行備案機構的處理意見。備案機構的處理意見要求限期執行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逾期不執行的,備案機構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處理后應當歸檔管理。

規范性文件檔案管理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備案機構商同檔案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六章  評估與清理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實施機關可以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行政措施無法達到預期效果的,應當向制定機關報告,由制定機關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滿前6個月,實施機關應當對是否繼續施行該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制定機關提出。制定機關決定繼續施行的,應當做出延續有效期的決定,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實施機關或者專業機構,對涉及社會重點、熱點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門評估。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則;

(二)具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適當;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是否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五)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統一部署,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每隔2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即時清理。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協調其他部門對涉及本部門管轄業務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項清理。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做出規范性文件清理決定后,應當公布繼續有效、失效、廢止規范性文件目錄和修改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內容,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將清理結果報送備案機構。

未納入繼續有效規范性文件目錄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七章  監督

第四十七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備案機構負責審核、編制本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政府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備案機構申報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職權來源及相關材料,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實行動態管理。未納入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的,不得制發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季報告制度。

每季度的前5個工作日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機構報告本級政府上一季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政府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備案機構報告本部門上一季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并附上一季度行政發文目錄。

備案機構應當對季報告材料進行核查,行政機關漏備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按照規定補備。

第四十九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專項督查和通報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部門和備案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者適時開展規范性文件專項督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機構可以對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專項通報。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備案機構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予以書面答復。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廢止或者撤銷。

備案機構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審查建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章  考核獎懲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五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考核取得優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評先創優資格。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機構通知其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制定主體清單之外的行政機關制發規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的;

(三)違反程序制發規范性文件的;

(四)不配合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備案機構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拖延執行規范性文件審核意見、備案審查意見和處理決定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六)不按照規定進行規范性文件評估、清理的;

(七)不按照規定處理審查建議的;

(八)不執行季報告制度的;

(九)規范性文件考核不合格的;

(十)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修改、廢止和解釋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公布、2016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修改的《吉林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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